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伦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楼7层806。法定代表人赵一成。

上诉人李伦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伦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乐视商城在线购买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李伦强注意该管辖条款,该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属于网络购物,李伦强购买的商品价格不高,李伦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与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相距甚远,到北京市诉讼的成本明显高过购买商品价格,该管辖条款加重了李伦强责任,该管辖条款无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根据《乐视商城在线购买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654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通过格式合同即《乐视商城在线购买协议》约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李伦强注意该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李伦强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李伦强是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收到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向其邮寄的产品,故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是该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李伦强选择向原审法院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其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上诉人李伦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65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永文

审判员欧阳昆兰

审判员李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颖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