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君,女,1990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河村回水组,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井亭村XXX号。

被告:王素艳,女,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姚寨乡牛堡村一区157号。原告高君诉被告王素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高君以需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高君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王英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