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秋阳,男,汉族,1992年12月08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青岛沃德富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马金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秋阳诉被告青岛沃德富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青岛沃德富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被告青岛沃德富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为其住所地为青岛市李沧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秋阳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网络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的标的物通过邮寄方式支付,收货地在东莞市厚街镇,属于本院的管辖权范围,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沃德富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应收取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青岛沃德富贵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汉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碧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