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昉。

       辩护人刘键,上海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朱某、顾某、周某、邵某、陈某、张某的证言,相关的银行汇款证明、银行卡、存折、对账单、民事调解协议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程昉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程昉于2013年11月至12月间,在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即与吴某某的妻子被害人冯某某联系,声称其能帮助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后分别以“疏通关系”、“请客吃饭”等理由,要求冯某某向其银行账户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735,600元,其中人民币10万元冯某某按照被告人程昉的要求汇入周某的账户,其余钱款均被被告人程昉转账取现及花用于网络购物等方面。2014年2月8日,被告人程昉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程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程昉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错误,涉案金额应是38万元左右,被害人汇给周某的10万元不能作为其犯罪所得,且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关押期间同意支付25万元协调吴的案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昉与吴某某是情人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二人曾在苏州共同购买了一套别墅;程的母亲曾将自己的房产抵押后,将41万余元汇给吴某某;程不惜一切代价找关系,从被害人处获取的钱款用于为吴办理涉嫌故意伤害案。因此,本案所涉经济关系应属民事纠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程昉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对上诉人程昉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的评析:

       1、关于上诉人程昉在本案中获取被害人钱款的数额及用途。经查,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程昉在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向冯某某称能帮助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先后以“疏通关系”、“请客吃饭”、“办理取保候审须给好处费”等理由,多次要求冯某某向程的银行账户或程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73万余元,其中5万元汇入王晨捷账户、10万元汇入周某的账户。相关银行凭证印证了冯某某汇款的情况。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系无业人员,曾因犯罪被判刑,并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程让其托关系帮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其也请托了他人;冯某某汇入其银行账户10万元,部分用于请托关系。但公安机关无法查证周某所称的请托人。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相关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冯某某与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由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6万元。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张某等人证言证明,吴未委托程昉帮助其办理取保候审事宜,程亦未通过合法途径为吴涉嫌故意伤害案办理过任何委托手续及支付钱款。调取的相关账号信息清单、账号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明,程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转账取现及网络购物等支出。程昉关于请托关系人、钱款用途等内容在案有多次不同供述,无法查证,难以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正确。

       2、关于程昉及其辩护人称程与吴某某在苏州市同里共同购置了一套别墅的情况。经查,吴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因他人向其借款一百多万元无法归还,遂将一套别墅卖给其,并签订了合同;但因对方一房多卖,一直未能履行,当时还不认识程昉;认识程后,程说只要在合同上加上程的姓名,可帮助其将该款讨回,因此合同加上了程的姓名。《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出卖人为吴江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页买受人处空白,末页买受人(签章)处有吴某某、程昉签名,时间为2011年7月3日。程供认其与吴某某在2013年认识,但坚称该合同是共同购房。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与本案所涉事项相关。

       3、关于辩护人称程昉母亲曾将房产抵押后的41万余元汇给吴某某的情况。经查,程昉母亲邱韩生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将房产抵押借款55万元,其中41万余元汇入吴某某账户,该款是给程昉的借款,其与吴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证人邵某、陈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年中,程昉陪同邱韩生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由邱韩生以房产作抵押,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当时邱韩生、程昉均称借款目的是为了归还程昉欠吴某某的债务。

       4、关于本案定性。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1月至12月间,程昉利用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羁押,虚构可以帮助吴办理取保候审,骗使吴的妻子冯某某给其银行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多次汇款共计73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程昉及其辩护人提出程与吴某某之前曾有共同投资房产、程的母亲曾汇款41万余元给吴,认为程、吴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与本案查证的诈骗事实无因果关系,故程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永波

审判员朱春媚

审判员章丽斌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胥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