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春荣,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文化活动中心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院******。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马春荣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春荣申请再审称,2019年11月12日,申请人在京东商城领取了“满199减100可购买家居日用...”的优惠券,点击该优惠券上的“立即使用”出现了100页商品信息,即这100页上的商品都符合该优惠券的使用范围;申请人从这100页商品中选择了4个商品,每一个商品页面左上方最吸引人注意的焦点图位置都清晰标示“满199减100”的宣传信息;申请人选购的商品总价款达到了199元(总价款201.50元,订单号:106818465082),可是在结算时京东商城并未按照广告宣传的“满199减100”给申请人优惠100元。申请人第一时间拨打京东商城消费者维权热线4006067733。电话中,京东商城业务工作人员在查询详细信息后,确认申请人所购每个商品页面均清晰地标示“满199减100”的宣传信息,且申请人所购商品加入购物车进行结算时也未按照商品页面中的宣传信息减100元(京东工作人员也认为该减100元),并表示将向相关人员反馈问题。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有人为因素干扰司法公正,不仅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一、二审判决的逻辑错误,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也没有回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春荣与北京京东公司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虽然涉案商品页面图片显示了“满199减100”的活动信息,使用了相同的颜色与字体,但鉴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提交订单或确认订单时,北京京东公司会将生成的订单所适用的优惠活动和最终的付款金额情况作出提示,马春荣在确认支付前可以获悉订单最终付款金额的具体详情,如果马春荣认为未达到获得优惠的目的可以中止交易。对涉案订单的确认及支付行为均是马春荣作出的,并非由北京京东公司宣传行为的误导所致。马春荣关于其在京东商城购买的涉案商品均参加了北京京东公司推出的“满199减100”的优惠活动,但该公司未予以相应扣减,对其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经查,马春荣所持其他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春荣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春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