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家兵,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阳,住广西宾阳县,由扬州市年新服饰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钟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平,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龚家兵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王运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家兵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退货退款的判项;2.依法撤销一审部分判项,并改判支持龚家兵一审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王运平在淘宝公司平台开设店铺“富康移动通讯”,龚家兵于2016年4月6在该店购买涉案手机,价格1932元,订单号:1780776009164331。该店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在宣传中使用“最低的价格,最好的质量,最快的配送,最佳的今后”等用语。(二)3C认证是国家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在国内销售港版手机也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一审法院认为王运平在出售手机时就已向龚家兵明示了涉案手机的性质没有依据,龚家兵是收到手机后才发现没有3C认证和入网许可。王运平在网站上大肆销售,让消费者误以为产品已经通过强制性3C认证,构成欺诈。(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合同关系成立”,后又称“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前后矛盾。(四)一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已在网上完整披露了王运平的名称以及有效联系方式与事实不符。“名称以及有效联系方式”是淘宝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书面提交给一审法院及龚家兵的。截至2016年11月22日,王运平仍在淘宝公司的平台销售“三无”手机,淘宝公司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未提供服务者的真实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明显存在过错,损害了龚家兵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辩称,(一)我方非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的适格被告。(二)龚家兵要求我方承担退一赔三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明确提醒消费者交易风险,并设置投诉平台等渠道为用户维权提供依据,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我方对于商家发布的信息无预见能力。(三)我方已经尽到了谨慎的审核义务,对于进驻的商家资质进行审查,并披露了商家信息。(四)龚家兵要求我方承担差旅费无依据。

       王运平辩称,龚家兵恶意购买并且恶意诉讼,其诉请无法律依据。龚家兵购买时我方已告知其涉案手机为港版手机,并无3C认证。但每一部手机都有一个串号,在官网上可以准确查询,并非假冒产品。我方同意对涉案手机作退货退款处理,但龚家兵不同意。后其申请淘宝公司介入,淘宝公司经处理后要求龚家兵退货,我方退款,但龚家兵却以虚假的物流单据退货,实际并未寄回涉案手机,被我方及时发现。淘宝公司遂关闭了本案的交易订单,不再介入处理。

       龚家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淘宝公司、王运平退还货款1932元;2.淘宝公司、王运平赔偿其5796元;3.淘宝公司、王运平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车旅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淘宝公司、王运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龚家兵通过王运平在淘宝公司的淘宝网站平台上的富康移动通讯购买了LGG4真皮版港版H818N美版VS986LS991F5004G手机一台。为此,龚家兵向王运平支付了1932元。王运平向龚家兵以快递方式交付涉案手机,涉案手机外包装上并无中文厂名、厂址、联系方式、许可证号、生产日期,并且产品无附中文说明书。龚家兵认为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龚家兵主张王运平在网页宣传上称“最低的价格、最好的质量、最快的配送、最佳的售后”属于虚假宣传;涉案产品的订单信息可见,原价为2350元,限时促销价1932元,属于价格欺诈。龚家兵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单信息。显示版本类型为港澳台,单价2350元,优惠限时促销省418元,总价1932元。2.聊天截图。经庭审质证,淘宝公司对证据1确认,证据2由法院认定。王运平对证据1予以确认,但不认为是价格欺诈,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其在销售之时已明确告知龚家兵,涉案手机为港版手机。证据2不予确认。

       淘宝公司提交了卖家信息、卖家即王运平的注册信息、订单详情、售后留言,拟证实其已尽到事前对商家身份审查义务,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在收到售后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龚家兵通过淘宝公司的淘宝网站向王运平购买了涉案手机,龚家兵已支付相应价款且已收取王运平交付的产品,故龚家兵、王运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首先,从双方均确认的订单详情信息可见,王运平在网站上公开涉案手机名称为“港版手机”、属性介绍中“版本类型:港澳台”,即龚家兵在下订单已知晓涉案手机为港版手机,即王运平在出售手机时就已向龚家兵明示了涉案手机的性质,龚家兵对此也知晓,故王运平并未以故意行为使龚家兵陷入误以为其购买的手机为国行手机的错误认识,其出售行为不符合欺诈的实质要件。由于双方均明确涉案手机为港版手机,未取得工信部门的入网许可,王运平亦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为涉案手机缴纳相应关税,故该商品属于不能合法流通之商品,双方就该商品达成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王运平应向龚家兵退还所得货款,相应的,龚家兵应向王运平返还涉案手机。其次,龚家兵提出王运平宣传中含有“最低的价格、最好的质量、最快的配送、最佳的售后”的内容违反广告法规定,但龚家兵提供的聊天记录仅为打印件且王运平对此不予确认,故龚家兵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龚家兵主张王运平的销售过程中存有价格欺诈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龚家兵的诉状内容以及庭审中所述的交易经过可知,龚家兵在作出购买决定之时并非因为降价的宣传,故龚家兵主张王运平以降价误导龚家兵消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龚家兵以王运平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王运平支付消费金额三倍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龚家兵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案产品销售经营者,故淘宝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淘宝公司已在网页上完整披露了王运平的名称以及有效联系方式。在收到龚家兵反映产品质量问题时已及时敦促双方沟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过错。龚家兵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运平返还龚家兵货款1932元。同时,龚家兵退回王运平LGG4真皮版港版H818N美版VS986LS991F5004G手机一台;若届时龚家兵不能返还,则折抵王运平退还的价款。二、驳回龚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家兵负担39元,王运平负担11元。上述费用龚家兵已预交,其中王运平负担部分,龚家兵同意由王运平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龚家兵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6年5月6日向其发出的《补充立案证据通知书》(复印件)。2.淘宝公司提供的王运平地址信息。3.一审起诉时的诉讼材料提交单。上述证据1-3拟证明淘宝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4.淘宝网页截图,拟证明王运平构成价格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规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拟证明相关规定内容。6.若干参考案例,拟证明相关案例内容。

       淘宝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王运平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王运平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产品淘宝交易网页截图,拟证明龚家兵在淘宝购买时可以选择手机版本的类型(如港澳台),而龚家兵在明知涉案产品是港版在国内没有入网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2.涉案产品在淘宝平台申请退货的网页截图,拟证明双方在淘宝平台进行退货退款时,龚家兵填写的退货物流信息是虚假快递单号,导致淘宝平台关闭了涉案交易订单。3.龚家兵与他人另案诉讼的公告信息,拟证明龚家兵多次借打假之名进行恶意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

       龚家兵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龚家兵是以虚假单号退货;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侵犯了龚家兵的个人隐私,也不能证明证据中载明的当事人就是本案当事人龚家兵。

       对于一审查明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运平销售涉案手机的过程是否存在欺诈;2.王运平及淘宝公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运平在销售涉案手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首先,王运平在淘宝平台发布涉案手机的名称和属性介绍时已载明了涉案手机为港版手机,不存在故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情形。龚家兵在知晓了涉案手机性质的前提下,作为具有交易常识的商事主体,最终自愿选择了购买涉案港版手机。因此,王运平销售涉案手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欺诈的构成要件。其次,涉案手机在淘宝平台销售时,标明单价为2350元,只有在买家确认购买、形成订单后才自动出现“限时促销:省418元,商品价格为1932元”的信息提示,故本院同意一审关于“龚家兵在作出购买决定之时并非因为降价的宣传”之分析认定。再次,一审已就龚家兵关于王运平虚假宣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予以说明,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龚家兵主张王运平销售涉案手机的过程存在欺诈并要求三倍赔偿及支付误工费、车旅费的要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运平及淘宝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只要意思表示一致就建立了合同关系。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效力、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并不完全由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而是取决于国家法律对该合同的态度。本案中,王运平与龚家兵之间达成了买卖涉案手机的合意,并已货款两清,但由于涉案手机未通过3C认证并取得国家工信部门的入网许可,依法属于不准许流通的商品,双方之间以此作为标的物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要求双方退货退款,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涉案交易产生纠纷后,积极介入处理相关退货退款事宜,如实提供销售者王运平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不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故龚家兵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龚家兵的此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龚家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元,由上诉人龚家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绘

审判员汤瑞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