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维萍,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广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陆维萍因与被上诉人景广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11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陆维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委托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陆维萍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针对陆维萍的上诉请求,景广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收货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收货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陆维萍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卫华审判员张昆仑审判员吴静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