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字林,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蓝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香吉公寓******。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丁字林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蓝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鄂民申28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丁字林,被申请人蓝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字林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终256号民事判决;2.判令蓝光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4304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蓝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葡萄酒中文标签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标注虚假保质期及葡萄品种采摘年份、配料表中漏标葡萄品种等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之处,且蓝光公司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中文标签与该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备案中文标签不符,二审判决认定蓝光公司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错误。(二)蓝光公司用以证明其发错货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丁字林在二审当庭提交的五组新证据中,有四组证据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蓝光公司二审提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未经丁字林质证。(四)二审判决以丁字林提曾起十多起购买商品进行索赔的诉讼,认定丁字林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自用的情形,从而不支持十倍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五)蓝光公司经营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涉案葡萄酒,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向丁字林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

蓝光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有权依据该法请求经营者给予十倍赔偿的权利人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丁字林是为牟利而恶意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界定的消费者,无权请求十倍赔偿。(二)蓝光公司出售的“赤霞珠”“品丽珠”红冰葡萄酒都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危害,不存在质量问题。(三)涉案“品丽珠”红冰葡萄酒中文标签因上级总代理公司疏忽错误打印生产日期,使标注的灌装日期早于实际灌装日期,其后果是导致保质期提前届满,减少了产品销售时间。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除外”情形,依法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017年11月15日,丁字林向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光公司退还货款4304元,十倍赔偿430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蓝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丁字林向蓝光公司在淘宝天猫经营的Vineland旗舰店购买了8瓶赤霞珠红冰葡萄酒,订单号为60552905893499828,单价为588元/瓶,合计购物金额为4304元。丁字林支付了货款后,蓝光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8877405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顺丰速递将8瓶品丽珠红冰葡萄酒邮寄给丁字林,丁字林于2017年9月25日签收该葡萄酒。嗣后,丁字林发现该款葡萄酒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的生产日期2014年7月18日明显不符,酒精度与其公司在淘宝天猫网页上载明的商品参数信息不一致等,并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蓝光公司系淘宝网上的“Vinel***旗舰店”的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丁字林在蓝光公司经营的网店上购买涉案葡萄酒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蓝光公司销售的葡萄酒的标签标注生产时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的生产日期不相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标示的规定,蓝光公司作为销售商应承担退货、更换等义务,审理中蓝光公司亦同意丁字林的退换货请求,故丁字林要求蓝光公司退还货款43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丁字林亦应将葡萄酒全部退还给蓝光公司。丁字林主张赔付十倍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饮用涉案葡萄酒会对其产生损害,根据立法本意,标签不合格但不产生食品安全影响的食品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经检索发现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丁字林在鄂州市、黄石市的城区法院提起过十多起购买酒类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其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葡萄酒,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据此,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7)鄂0704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一、蓝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字林8瓶品丽珠红冰葡萄酒的货款共计4304元;丁字林同时退回上述商品给蓝光公司;如丁字林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瓶品丽珠红冰葡萄酒单价588元折抵蓝光公司应退货款;二、驳回丁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蓝光公司承担。

丁字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蓝光公司退还货款4304元,十倍赔偿4304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蓝光公司所售葡萄酒来自上海品生酒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上海品生酒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酒类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沪监管浦改字[2018]第0925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改正内容:1、停止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2、整改酒类标签内容,使标签信息与实际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为丁字林在蓝光公司经营的网店上购买涉案葡萄酒,因蓝光公司错发货物,丁字林要求蓝光公司返还货款的合同关系;另一为因蓝光公司错发的货物存在标签信息与实际不一致,丁字林要求蓝光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侵权法律关系。丁字林购买的是赤霞珠红冰葡萄酒,收到的是品丽珠红冰葡萄酒,明显属于蓝光公司错发货物,蓝光公司应承担退货、更换等义务。蓝光公司错发的货物标签上的确存在与淘宝天猫网页上载明的商品参数内容有出入,销售的葡萄酒的标签标注生产日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的生产日期不相符等问题。但结合本案,丁字林已向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且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上海品生酒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酒类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已经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蓝光公司销售的进口葡萄酒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检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本案中蓝光公司出售的进口葡萄酒虽然存在标签标示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来看,其目的在于保护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调整的范围也限于个人生活需要。从本案丁字林提交的本院(2017)鄂民再69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经检索发现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丁字林在鄂州市、黄石市的城区法院提起过十多起购买酒类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来看,丁字林购买涉案葡萄酒的目的,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自用的情形。故丁字林上诉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蓝光公司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证据不足,且有失公允,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鄂07民终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丁字林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丁字林未提交新的证据,其确认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蓝光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蓝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磊与丁字林的通话录音。

证据2:丁字林在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诉讼文书的检索记录网页打印件,拟与证据1共同证明丁字林是恶意诉讼并以此牟利的职业打假人。

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载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拱市管大处字〔2018〕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涉案葡萄酒虽然标签错误,但没有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丁字林质证认为,蓝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属实;证据2中每条记录不能一一确认,但其确实在相关法院进行过诉讼;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丁字林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证据3,本院经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网站查询核实,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与事实综合分析确定。

本院再审认定:2016年10月,济南腾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加拿大进口一批葡萄酒,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该批货物中赤霞珠红冰葡萄酒的灌装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品丽珠红冰葡萄酒的灌装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保质期均为10年。丁字林实际收到的品丽珠红冰葡萄酒酒瓶上的中文标签注明,灌装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保质期10年,进口商为济南腾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标签还标注了该葡萄酒的原料与辅料、原产国、产区、酒精含量、产品类型、葡萄采摘年份、净含量、贮藏方式、生产商、进口商、经销商、地址、地址及电话注有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2018年12月3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拱市管大处字〔2018〕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蓝光公司销售的赤霞珠红冰葡萄酒在天猫网页上刊载的酒精度与实物不一致,品丽珠红冰葡萄酒中文标签上灌装日期标注错误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给予蓝光公司警告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综合丁字林再审请求及双方当事人再审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丁字林是否属于消费者;2.蓝光公司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丁字林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一般而言,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本院注意到,在实践中对于一般商品或者服务领域中的“知假买假”人或以此牟利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存在争议。但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鉴于我国目前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严峻现状和特殊性,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食品、药品领域中的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并未作出限制,即目前不因其牟利性打假而否定食品、药品领域中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的《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中重申,考虑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但购买食品、药品除外。本案中丁字林从蓝光公司处购买了葡萄酒(食品),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或生产经营,其认为购买的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诉请蓝光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行使消费者的法定权利。蓝光公司主张丁字林为牟利而诉讼,不是消费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以丁字林曾提起过十多起购买酒类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为由,认定其不是消费者,无权请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蓝光公司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

丁字林从蓝光公司处购买赤霞珠红冰葡萄酒,但蓝光公司错将品丽珠红冰葡萄酒发给丁字林,构成违约,蓝光公司应承担退货、更换等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丁字林的诉讼请求,判决蓝光公司返还丁字林8瓶品丽珠红冰葡萄酒的货款共计4304元,丁字林同时退回上述商品给蓝光公司,如丁字林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瓶品丽珠红冰葡萄酒单价588元折抵蓝光公司应退货款,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判项申请再审,本院予以确认。

丁字林另主张蓝光公司向其出售的葡萄酒中文标签存在以下六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并据此诉请蓝光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其支付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1.标注虚假生产日期;2.酒精度与其公司淘宝天猫网页上载明的商品参数信息不一致;3.标注虚假食品保质期限及葡萄釆摘年份;4.中文名称所反应的食品真实属性与其公司淘宝天猫网页上商品参数载明的信息不一致;5.配料表中漏标葡萄品种;6.没有标注进口商依法登记注册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本院认为,丁字林收到的品丽珠冰红葡萄酒中文标签上标注了该商品的进口商、经销商、地址、地址及电话张该葡萄酒中文标签没有标注进口商依法登记注册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与事实不符。丁字林称该葡萄酒中文标签配料表中漏标葡萄品种,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于葡萄品种的标注并没有强制性要求,丁字林也未举证证明哪一项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葡萄品种的标注有强制性要求,且丁字林收到的葡萄酒品名标明为“品丽珠红冰葡萄酒”,已经表明其葡萄品种为“品丽珠”。一般而言,葡萄品种会对葡萄酒的色泽、口感等产生影响,与食品安全并无直接关系。丁字林主张称该葡萄酒中文标签配料表中漏标葡萄品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丁字林还主张该葡萄酒标注了虚假的食品保质期限及葡萄釆摘年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丁字林主张蓝光公司出售的葡萄酒中文标签酒精度与其公司淘宝天猫网页上载明的商品参数信息不一致、中文名称所反应的食品真实属性与其公司淘宝天猫网页上商品参数载明的信息不一致,但这属于蓝光公司向其提供的商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与该葡萄酒或其中文标签本身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无关。丁字林收到的品丽珠冰红葡萄酒中文标签上注明的灌装日期早于蓝光公司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载明的该葡萄酒灌装日期,但该标签上的灌装日期标示瑕疵仅会导致该葡萄酒标注的保质期早于实际保质期提前届满,不会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丁字林以该灌装日期标签瑕疵主张蓝光公司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分析,丁字林以前述六项理由主张蓝光公司向其出售的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请求蓝光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实体处理正确。

另外,丁字林二审提交的全部五项证据及蓝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质证过程及双方质证意见记录于二审庭审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丁字林称相关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丁字林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纠正一、二审判决瑕疵后,对其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7民终2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承

审判员 卫逊敏

审判员 陈 川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清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