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彬华,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天津电子材料与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3-501。法定代表人:胡飞。

原告刘彬华与被告天津电子材料与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刘彬华诉称,从2016年11月4日起,被告业务员通过电话推销,以高额回报方式,引诱聂彬通过网络在线注册了被告交易所交易账户,与其建立合同关系。聂彬资金到账后,被告设计互联网交易软件,通过虚拟的金额数据设置买入、卖出,收取手续费,及强行平仓的方式导致聂彬资金亏损并拒绝返还。2017年2月20日,聂彬将其拥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聂彬与被告网络购物交易系统里的全部网络交易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资金236155元及赔付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债权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XXXXXXXXX,但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在南昌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黄文亮人民陪审员李玉英人民陪审员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李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