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南春,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莒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乃强。        

本院受理原告江南春与被告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在淘宝网店上形成买卖关系,因双方并无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的经营、住所地均在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是以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收货地为原告住所地安义县××路,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安义县。综上,本案本院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绿地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小红人民陪审员喻前进人民陪审员喻德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