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育能,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华乐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隆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9466959X2。

法定代表人:陈洪,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金锦弘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10112MA1KR1RP3C。

经营者:林**。

再审申请人刘育能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华乐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华乐福公司)、上海市闵行区金锦弘食品经营部(下称金锦弘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育能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虽然刘育能对59盒商品进行了退货退款,双方协议解除了部分合同,但并没有免除该部分商品赔偿责任。刘育能还可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3条规定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若守约方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育能购买了7500元樱花果冻后,退回了59盒樱花果冻共计7372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刘育能已经与金锦弘经营部协商一致解除59盒樱花果冻的买卖合同关系,退货退款亦是履行不当后采取补救措施的一种方式。对于未退货的樱花果冻,刘育能主张因樱花为原料生产食品尚未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对樱花食品进行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因此认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应向刘育能支付十倍赔偿金1280元,二审法院已予支持。对于已退货的59盒商品,刘育能并未举证已退货商品究竟对其造成何种损失,损失金额为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二审法院对其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育能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育能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育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郑捷夫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