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目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杰。

       上诉人上海悦目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6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协议管辖情形,应适用协议管辖条款内容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及淘宝、天猫网站三方达成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适用该协议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之临时居所不属于法定住所地,其户籍住址信息与案涉邮件地址不一致,余姚市阳明街道长新新村的地址为其临时居所,不属于经常居住地,也不属于原告住所地。另以职业经营牟利获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行为,超出了生活消费需要范畴,不属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法律关系,不宜将临时收货地确定为诉讼管辖地,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知假买假与职业经营牟利获利购买商品,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具有不同法律属性,不宜将未经工商、税务登记、职业经营牟利获利购买商品的非法经营行为纳入知假买假范围。有据可查的被上诉人朱杰涉及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有20件,能够印证其行为系“未经工商、税务登记、以盈利为目的、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职业经营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属于生活消费行为。故不宜将临时收货地确定为诉讼管辖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朱杰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且通过信息网络以外的方式交付标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涉案商品的收货地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并非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而产生纠纷,故本案不受《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约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代理审判员宋景平

代理审判员夏武余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