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丁丁。

被告深圳市都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3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一栋六楼601B(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陈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丁丁与被告深圳市都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大药房)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丁、被告都市大药房委托代理人王俊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丁丁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9日在一号店被告经营的“都市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70包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康美菊皇茶20包菊花茶养生花草茶”,共计花费4031元。该产品配料:冰糖、胖大海、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生产许可证:QS445214020027,保质日期24个月。原告食用后发现配料产品中含有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莲子芯,仔细查看涉案产品的包装发现涉案产品并没有保健品的批文,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而根据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莲子芯”没有食用安全证明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里面。涉案产品属于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诸法院,要求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031元,并给付全部货款的十倍赔偿金403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市大药房辩称,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具有产品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并经国家食药监抽检公示为合格产品,涉案产品的生产符合农业部的行业标准及生产企业标准,被告经销涉案产品拥有合法的代用茶食品生产许可证。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对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十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0月9日,原告在一号店被告经营的“都市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康美菊皇茶130g*2菊花茶菊黄茶养生茶”,共计花费4031元。该产品标签上标注配料:冰糖、胖大海、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产品标准号:Q/KM0007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5214020027,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企业: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菊皇茶配料莲子心,即为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

2008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就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为: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婴幼儿食品中添加物质应符合婴幼儿食品相关标准和规定。

2014年9月30日,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4)43号】,答复为:《绿色食品代用茶》(NY/T2140-2012)标准第3章对“代用茶”的定义中提到“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此处的“莲子心”是果实类代用茶,也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而不是专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的“莲子芯”。根据《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莲子属于食药同源物质。

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产品实物及照片、《关于莲芯、莲子芯精华能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农公开(质)(2014)43号】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都市大药房为证实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记录、上海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书、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农业部的绿色食品代用茶行业标准、生产许可证、揭阳市及普宁市食用批复、相关判决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经质证对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举报答复书、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用批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检测报告、食用批复系复印件,同时也未载明添加莲子心的菊皇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广东省的企业标准中没有莲子心。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其中第(一)项  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根据国家卫生部办公厅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莲芯提取物成分不清,应按《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对其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价后方可确定。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即莲子芯),未经过安全性审查,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经营者,在进货中应履行自身的查验义务,在销售过程中应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应视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订单截图、实物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实物无异议,确认与其销售的产品一致,也确认在网络上开具都市大药房旗舰店,且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订单截图中所载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都市大药房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于法有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需退还全额货款给原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将涉案产品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第(一)项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都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4031元,并赔偿原告孙丁丁40310元,合计44341元;原告孙丁丁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深圳市都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按照购买价格从货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严梅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