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运华,男,1986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何亚亮,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原告孔运华与被告何亚亮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14.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148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本人淘宝用户名:星涵维鑫,在淘宝网卖家被告店铺购买香油12瓶,单价17.9元,实付214.8元。签收后发现该食品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国家标准及检验检疫、无厂家厂址、无联系电话。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所售出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系不合格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原告同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何亚亮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孔德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营者信息、交易详单、商品实物、商品照片等证据,因何亚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孔运华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孔运华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中店铺名称为“和爸妈一起创业”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农家自榨芝麻香油12瓶,单价17.9元,共支付214.8元,订单编号2567128163197941,收货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7克拉东门。该店铺为何亚亮所经营,经当庭核实,孔运华购买的12瓶香油,已食用6瓶,余下6瓶完整未启封。          

本院认为,孔运华与何亚亮双方达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孔运华认为涉诉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国家标准及检验检疫、无厂家厂址、无联系电话并据此主张退款并要求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之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本案中交易订单上购买的产品注明为“芝麻香油农家自榨白芝麻油纯正小磨香油”,涉案产品为农家自制小磨香油,小磨香油属于食用农产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案中,何亚亮所售自榨小磨香油进入网络市场流通,应当进行包装和标识,但其销售的小磨香油却未进行标识。但未标识不等同于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孔运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何亚亮处购买的小磨香油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其造成了损害,相反,孔运华当庭陈述,购买的12瓶小磨香油已经食用6瓶,故对孔运华要求何亚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给予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何亚亮所售小磨香油确未进行标识,故本院对孔运华未食用的6瓶,给予退货退款。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一节,孔运华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故对其要求何亚亮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从何亚亮处购买的小磨香油六瓶退还给何亚亮。二、何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退还孔运华货款一百零七元四角。三、驳回孔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孔运华负担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已交纳),由何亚亮负担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桂华人民陪审员盛洪芳人民陪审员白璆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