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莉娜,女,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莉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7民初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卖家交寄货物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商品是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被上诉人孙莉娜的,交货地点在安徽省太和县,故应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上诉人安徽康博特保健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将购买的产品邮寄给被上诉人孙莉娜,收货地址为陕西省白水县,故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陕西省白水县,白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米米代理审判员李蕾代理审判员刘伟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