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华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海都花园22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华,男,汉族。

       上诉人台州华采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军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台州华采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曹军华在台州华采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购买了100个价值2990元的充电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曹军华于2016年4月2日收到货物和发票后,一直未在天猫系统确认收货付款,未履行给付货款2990元的义务,致使台州华采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由于曹军华主观恶意行为导致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台州华采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以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一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曹军华住所地及收货地均湖南省资兴市,根据上述规定湖南省资兴市为合同履行地。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台州华采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永文

审判员欧阳昆兰

审判员李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颖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