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中电视网络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118号金卓产业园5号栋。

       法定代表人彭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奇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超,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美中电视网络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文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5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文超于2015年2月进入美中公司从事风险控制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于文超提供的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于文超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另查明,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美中公司足额向于文超发放了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其中6月、8月、9月的工资都是于文超从美中公司处以现金的形式提前预支的。2015年12月31日,美中公司向于文超支付了11月份的工资500元。此后,美中公司未再向于文超支付工资。2016年3月14日,于文超以美中公司未支付工资等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于文超的仲裁申请,于文超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于文超与美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用工期间的问题。美中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与于文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于文超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美中公司数次以工资的形式向于文超转账,故法院认定于文超、美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庭审中可以得知,美中公司的工资发放均为本月发放上月工资,于文超第一笔工资的转入系2015年3月26日,即于文超在2015年2月份已入职。

       于文超称自己系2016年3月14日停职,但美中公司予以否认,于文超向法庭提交的停职告知书上也无美中公司的盖章认可,于文超银行账户明细中最后一笔工资的转入系2015年12月31日,故法院对于文超的离职时间认定为2015年11月30日。法院认定于文超、美中公司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于文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的问题。工资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对价。

       本案中,从于文超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于文超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于文超仅在2015年12月31日收到了11月份工资500元。故美中公司仍应向于文超支付11月份剩余未付工资1500元,对于文超诉请中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与美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美中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文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美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于文超于2015年2月入职,于2015年11月30离职,美中公司应当向于文超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因此美中公司应当向于文超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美中公司与于文超并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向于文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000×9),对于文超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于文超要求美中公司办理社保的问题。因社保手续的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文超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处理。六、关于于文超要求美中公司支付失业金的问题。

       于文超并未举证证明其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于文超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美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文超2015年11月的工资差额1500元;二、美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文超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美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文超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四、驳回于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美中公司承担。

       上诉人美中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文超根本就不是美中公司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美中公司于文超与于文超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凭于文超的账户内与美中公司存在几次账户往来就认定美中公司与于文超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有两点;第一,于文超根本就不是美中公司公司员工,于文超没有在美中公司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于文超虽偶尔去美中公司公司,但所去几次都是处理董事长个人事务,与美中公司公司无关。第二,于文超账户内有美中公司几次转账款项,并不是美中公司所支付的工资,而是美中公司支付于文超的处理事务的酬劳费用,劳动法中的工资与处理个人事务的酬劳根本就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支付酬劳不能认定双方就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二、于文超与美中公司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美中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美中公司与于文超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美中公司应当向于文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美中公司认为美中公司与于文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不用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必向于文超支付双倍工资,也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于文超没有提供条件和劳动,是照顾性的补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驳回于文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文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文超与美中公司有劳动关系,是彭总叫于文超去上班的,每月2000元,于文超跟其他同事统一办理的工资卡,每月按时发放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美中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彭上与于文超的电话录音,证明美中公司向于文超发放的钱性质是补助不是工资,是财务人员的疏忽。2、派出所出具的犯罪记录证明和芙蓉区公安分局、芙蓉区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书和判决书,证明在该期间于文超2015年4月30日开始没有上班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于文超对美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录音是彭上套于文超的话,跟于文超上不上班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于文超不知道被网上追逃,还在美中公司上班。

       本院对上诉人美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不能达到美中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于文超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于文超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二、美中公司与于文超均认可,于文超不受美中公司的劳动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于文超不用打卡考勤,只是特殊场合下收到通知才去,每月去的次数也不一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中公司与于文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于文超主张与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资表证明美中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及奖金。该工资表显示美中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分别六次给于文超转账,金额为332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其中2015年6月、8月、9月没有转账记录,于文超主张没有转账的月份已经现金支取,但是没有提交相关的书面凭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文超主张与美中公司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于文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中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于文超,并且于文超受美中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于文超从事的工作不是美中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于文超主张与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美中公司提出不应支付于文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美中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于文超2015年11月1500元差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美中电视网络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于文超2015年11月的工资差额1500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于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美中电视网络购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莉

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吴世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