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珩佳,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老梅坞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航。

       上诉人吴珩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老梅坞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梅坞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珩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老梅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珩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老梅坞公司与吴珩佳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3.判令老梅坞公司返还吴珩佳购物款1341元;4.判令老梅坞公司赔偿吴珩佳57663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老梅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老梅坞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进行,送检茶叶与案涉茶叶并非同类物,应当以吴珩佳收到的案涉茶叶为检材。吴珩佳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准许鉴定,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老梅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吴珩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吴珩佳与老梅坞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2.判令老梅坞公司返还吴珩佳购物款19221元;3.判令老梅坞公司赔偿吴珩佳576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6日16:30时许,吴珩佳向老梅坞公司开办的天猫网店(华萃旗舰店)网购西湖龙井茶80盒,支付购物款17880元。同日16:34时许,吴珩佳再次向该店网购西湖龙井茶6盒,支付购物款1341元。商品包装盒标识载明:品名为华萃牌西湖龙井茶;质量为等级明前特级,产品标准号为GB/T18650;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433019803079;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生产商为杭州老梅坞茶叶有限公司。两单商品指定收货地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新民街266号。

       2017年5月21日16:25时许,吴珩佳签收货物;5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吴珩佳的起诉。5月23日,吴珩佳网上发起退款申请,内容为:退款类型“退货退款”;退款金额“17880元”;退款原因“7天无理由退换货”;退款描述“茶叶质量不好,不是特级龙井,所以退货”。当日华萃旗舰店表示“商家同意退货”。5月24日吴珩佳表示“买家已退货,总数78盒”。5月29日,吴珩佳修改退款申请为:退款类型“退货退款”;退款金额“17433元”;退款原因“7天无理由退换货”;退款描述:这一单只退78盒,扣除两盒的钱。当日17:01时许,华萃旗舰店表示“卖家已同意申请;退款成功”。其后17:24时许,吴珩佳再次在网络上发起退款申请,内容为:退款类型“退货退款”;退款金额“1341元”;退款原因“商品成分描述不符”。华萃旗舰店表示“商家拒绝退款”。吴珩佳即称:买家申请天猫介入;问题描述“商品成分描述不符”;维权意愿“买卖双方的纠纷争议,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买家要求天猫公司冻结交易并冻结卖家保证金”。吴珩佳还提出:举证期,买家上传凭证。当事人的该次退款交易无果。

       2017年6月1日,老梅坞公司委托农业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的同批次茶叶进行了抽样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外形、汤色、香气、滋味、叶底。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感官品质符合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标准的特级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承认通过网络购物及部分退货退款的基本交易事实,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老梅坞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老梅坞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老梅坞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虚假事实或者歪曲、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吴珩佳主张老梅坞公司销售茶叶构成消费欺诈,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法律考量:第一,经营者存在主观过错;第二,经营者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第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消费者受到的损失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吴珩佳自称“开盒泡饮后,认为茶叶不好;老梅坞公司销售手续缺损”,但在本案中,吴珩佳并未提交有关于商品开验、泡饮茶叶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也不符合一般普通消费者对茶叶的正常认知程度。从退货退款事实来看,吴珩佳在大额订单退货时,申请退款原因为七天无理由退换货,老梅坞公司即同意并办理了退货退款。而在吴珩佳小额订单退货时,申请退款原因为商品成分描述不符,老梅坞公司则拒绝退款。可以看出,老梅坞公司遵循“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网购保障制度,但并不认同商品质量问题。吴珩佳在收到购买的商品后,即行起诉,要求老梅坞公司承担退一赔三,又在起诉次日,向老梅坞公司申请七天无理由退货,以达到大宗订单退货目的,吴珩佳的行为有悖于一般普通消费者的消费理性,不是对合同履行的正当期待,即作为消费者希望取得对价的、合格的商品,不符合民事诚信原则所要求的诚信消费行为,据此不能判定其主观认识受到欺诈。

       吴珩佳虽当庭针对老梅坞公司的检验报告申请了茶叶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吴珩佳承认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以“送检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吴珩佳购买的商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不属于同批次产品”为由,对检验报告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而吴珩佳当庭出示的商品包装盒外标识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与检验报告的检材生产日期一致。因此,吴珩佳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不能反驳老梅坞公司提交的商品检验报告,其鉴定理由不能成立,对吴珩佳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老梅坞公司销售的商品外观标识有合法正规生产商、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有同批次商品的质量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茶叶达到龙井茶特级标准。因此,老梅坞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老梅坞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吴珩佳主张老梅坞公司应对消费欺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对吴珩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吴珩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吴珩佳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珩佳申请对案涉商品进行质量鉴定的理由是否成立?2.老梅坞公司在案涉网络购物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首先,关于吴珩佳申请对案涉商品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吴珩佳主张,老梅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进行,送检茶叶与案涉茶叶并非同类物,应当以吴珩佳收到的案涉茶叶为检材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吴珩佳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其购买的案涉两盒茶叶其包装盒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而根据老梅坞公司所举证据,在本案争议发生后,老梅坞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委托农业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的同批次茶叶进行了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感官品质符合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标准的特级要求。虽然该检测报告针对的检材并非吴珩佳留存的案涉商品,但作为同批次产品的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老梅坞公司销售的同批次其他商品标示等级与实物相符的证据。由于吴珩佳未能提供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以次充好的具体证据,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老梅坞公司在案涉网络购物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涉网络购物合同应否予以撤销并由老梅坞公司承担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老梅坞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而欺诈成立与否的核心应是交易一方利用另一方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利用双方交易信息的不对称,通过欺骗或误导方式诱骗另一方完成交易,进而损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行为。在本案中,老梅坞公司通过天猫网店(华萃旗舰店)销售案涉商品,吴珩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老梅坞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珩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吴珩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海珍

审判员张开运

审判员李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