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飞雁委托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宇汇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董事长。

原告秦飞雁与被告北京宇汇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汇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珊、周永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飞雁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汇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公告送达期间二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飞雁诉称,2015年12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被告于国美在线平台开设的汇诚厉峰名表专营店首页看到一款型号为“L4.774.4.12.6”的自动机械手表,并显著标示“惊爆价:6899元”字样。原告以为该价款即为该款手表价格,遂点击进入下单结算页面购买了该款手表。原告收到此款手表后经核对账单,发现被告没有按照标示的6899元的价格出售,而是按7550元的价格出售的,多收取了651元,原告遂与国美在线客服和被告网店客服联系,要求解决未果。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  第一款  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五条指出“五、《规定》第七条  第(二)项所称‘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承诺。”被告在其店铺首页对上述手表的型号及相应价格进行标示,显然为一种价格承诺,但被告不履行价格承诺,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并给原告造成多支出价款651元的损失。

综上,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并给原告造成多支付价款的损失,原告可依法实施解除权,被告得退还原告货款7550元,并按照实际交易价格的三倍对原告进行赔偿,即2265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手表的价款7550元;2、被告三倍赔偿原告的损失226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秦飞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国美在线注册信息、手机号的账户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店铺注册信息、被告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被告在国美在线的汇诚厉峰名表专营店首页2015年12月9日、10日诉争手表的价格截图,证明被告在交易前作出了价格承诺,2015年12月9日诉争手表的价格为6899元,且为立即购买的价格;

4、交易截图、支付宝支付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购买了诉争手表,被告未履行价格承诺导致原告实际支付了7550元;

5、原告与国美在线客服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国美在线投诉被告后,国美在线未处理;

6、订货详情截图及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诉争手表,收货地址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北门路28号305室。

被告宇汇诚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9日,宇汇诚公司在其国美平台的店铺首页展示了一款浪琴牌自动机械男士手表(型号为L4.774.4.12.6),商品图片右侧标注“惊爆价:¥6899”、店铺首页上部标示“汇诚厉峰名表国美专营店”、“品牌盛宴”、“终极价格火爆促销”等字样。秦飞雁于2015年12月9日14时11分51秒下单购买了该款手表,2015年12月14日秦飞雁收到所购手表,发现结算价款为7550元,遂与国美在线客服联系,要求国美在线处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购买被告在国美在线平台销售的手表,双方建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价格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购买诉争手表时,被告网店对该手表标示的价格为6899元,而原告点击该商品链接购买时结算价格为7550元,表明被告在其网店首页对涉案手表所宣传的价格与最终结算价格不符。同时,被告对该产品的价格所作出的虚假承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于价格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手表的价款7550元以及三倍赔偿原告购买手表的损失226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该将诉争手表退还给被告,由此,则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飞雁与被告北京宇汇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购买浪琴牌自动机械男士手表(型号为L4.774.4.12.6)的网络购物合同解除;

二、被告北京宇汇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秦飞雁办理浪琴牌自动机械男士手表(型号为L4.774.4.12.6)的退货手续,并退还原告秦飞雁货款7550元;

三、被告北京宇汇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飞雁损失2265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北京宇汇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长吴瑶琼

人民陪审员周珊

人民陪审员周永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钱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