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200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庆,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衡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2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在审理衡庆诉黄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黄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交付的产品,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黄某住所地。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本案收货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系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快递方式交付标的,则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货品收货地为广东省珠海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黄某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黄某上诉称,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0403民初2364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我们淘宝的经营平台提供交易服务,快递以及我们主体人员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买家收货地址是广东省珠海市××区井岸镇霞西路霞村168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快递的收货地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退货退款,现在是协商不成诉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签订的《淘宝交易合同》,并在淘宝的首页公司约定:发生一切纠纷,应在卖家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解决。

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具体的管辖法院做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黄某与衡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衡庆的争议标的为黄某交付的产品,故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黄某住所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黄某住所地。本案应由黄某所在地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此外,若本案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由于网络购物收货地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且网络购物收货地具有不确定性,可由买家随意指定而成,如随意引入网络购物收货地点作为网络购物案件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即相当引入了一个打破既有管辖规则的动态连接点,本案原告可通过指定收货地的方式,肆意选择受理案件法院,显然会导致管辖连接点的随意化和分散化,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衡庆与黄某通过互联网买卖案涉商品,双方在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为“珠海市××区”,该收货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珠海市××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黄某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淘宝交易合同》,并在淘宝的首页公司约定:发生一切纠纷,应在卖家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解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黄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3民初23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海凤审判员董春杉审判员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杨紫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