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武,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沪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梅园路360号环龙广场3楼3C129-1。法定代表人:袁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李江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蔡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沪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沪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武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责任,且合同履行为茂名市,故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处于末尾且字体较小,易被用户忽略,依法属于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是无效的,上诉人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即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佳沪公司、纽海公司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蔡武在被上诉人纽海公司经营的“1号店”网络平台向被上诉人佳沪公司购买“三星W2017”金色版手机一台而引起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蔡武与佳沪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茂名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蔡武与被上诉人纽海公司之间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为蔡武与纽海公司,合同规范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管辖条款显然不能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佳沪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审裁定以蔡武与纽海公司在《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已约定案件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蔡武认为合同履行地为茂名市,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第二项;三、本案由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审判长杨华海审判员李杰审判员张国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