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标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秀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淞。

上诉人东莞市标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东莞市,同时,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可知本案既非交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涉案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应为上诉人,故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即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在原审法院作出错误裁定的情形下,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王淞答辩称,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由于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付标的方式为邮寄,网络购物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街道五西路万福新村X幢XXX,即海口市美兰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有管辖权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驳回东莞市标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向原审被告购买食品后认为所购食品属“三无产品”,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原审被告退还其所购货款并支付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其诉讼请求的内容,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故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东莞市标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清水凹村厚德物流园X幢3楼,故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付标的的方式为邮寄,收货地为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街道五西路万福新村X幢XXX,即海口市美兰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规定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原审原告亦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章?蕾审判员蔡红曼审判员刘大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书记员庞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