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立民,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汾阳市定宇酒类销售部,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东堡村育新街9号。经营者:王定宇。
原告李立民诉被告汾阳市定宇酒类销售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李立民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立民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立民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立民负担。
审判员赵晔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谭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