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胜旺,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叶春菊,女,1958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          

原告严胜旺与叶春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徐祖根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胜旺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严胜旺负担。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审判员卢泽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邱武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