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作荣,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建良,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作荣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汪建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作荣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支持王作荣一审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作荣主张案涉衣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卖家汪建良予以赔偿,但王作荣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衣物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以王作荣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作荣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淘宝公司只是提供网络购物的媒介,与王作荣及汪建良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王作荣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作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作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雪松

审判员罗林成

审判员冯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