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伟海,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城西南路XXX号。

被告:广州市尚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第三经济社沙田工业区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尚红帅。原告游伟海与被告广州市尚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游伟海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游伟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游伟海撤诉。审判员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