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华新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岳龙。委托代理人:吴丽宏。

被告:倪建芬。

原告金华新锐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建芬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

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新锐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淘宝网向被告倪建芬(ID:小青咪咪婴儿服饰)购买了水龙头1件(订单号:877847556409915),通过支付宝向其打款198元;盆柜三件及鞋柜(订单号:877847556419915),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打款6060元;原告又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向被告购买盆柜二件及鞋柜(订单号:894886898839915)向被告打款4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打款10198元。嗣后,被告在淘宝网上点了发货,实际上未向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交货义务。

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198元,并支付被告因逾期交货而产生的利息428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0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工商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货清单、打款记录截图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3.物流信息、聊天记录截图各1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货的事实。

被告倪建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0258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在网络购物系统点击发货,因原告未及时处理订单情况,致系统默认原告已收取货物,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货物。现被告倪建芬所有的“小青咪咪婴儿服饰”淘宝店铺已被封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网络购物订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不履行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故被告应返还相应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为10258元,原告自愿按10198元计算,可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权利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倪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新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0198元,并支付逾期交货利息损失428元(已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建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项璐人民陪审员王吉中人民陪审员施筱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吴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