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老尹家海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宝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晨。        

上诉人青岛老尹家海参股份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2民初2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先适用被告所在地的管辖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被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与上诉人订立合同,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收货地在广州市黄埔区辖区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中上诉人并非接收货币一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晓航审判员马健中审判员谭健颖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恒升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