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在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其燕,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审被告: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兵。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0103民初5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淘宝网站上的在线购物流程,消费者在注册会员后进行购物,进入结算页面时系统会与消费者确认订单。该检查订单页面的显要位置处用加黑字体提示了被上诉人如不同意相关协议或其中任何条款约定,应停止注册程序。既然被上诉人已经成功在淘宝平台下单购物商品,即可认定被上诉人同意与淘宝平台的协议。该协议中用粗体下划线突出了在本网站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提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提交订单行为完成时即表示接受并同意了原审被告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但是这不代表消费者详细阅读了该项协议;此外,上诉人这项管辖协议条款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该项条款不便于消费者行使诉权,导致权益不能得以维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焕然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曾文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