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国贤。委托代理人:朱杰。

被告:广州魅闺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99号之一201房。法定代表人:罗明霞,职务不详。

原告陈国贤为与被告广州魅闺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陈国贤的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魅闺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贤起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用淘宝账户“传说故事2014”在被告开设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的“皙肤泉旗舰店”购买了2款蚕丝面膜“皙肤泉修护面膜春夏补水美白保湿紧致滋润收缩毛孔蚕丝面膜贴男女”5盒,“皙肤泉活力修护蚕丝面膜贴22片美白补水保湿收缩毛孔提亮肤色”35盒,合计40盒,付款3114.50元,订单号:1300513136816973。在使用过程中,想到在省质监院工作的朋友曾经说过,那里检测的面膜基本上都是人造合成品,由此对购买的面膜中到底有没有含有蚕丝表示怀疑,经过多家检测机构咨询得知,面膜的《国家轻工业面膜执行标准:QB/T2872》中对于材质方面无规定,几乎都是检测材质,采取纺织品的标准检测,因为蚕丝属于纺织品类,本人在2015年10月26日将样品送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成分检测,并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检测报告,在报告中显示,面膜膜布的检测结果是再生纤维素纤维100%。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两款所谓的“蚕丝面膜贴”涉嫌虚假宣传,明明没有蚕丝,却在销售页面多处宣传面膜为蚕丝面膜,误导消费者进行错误的判断,属于欺诈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规定对消费者的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货款3114.50元;2.被告赔偿原告3倍价款934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退还货款3035.50元;2.被告赔偿原告3倍价款9106.5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表(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和运营情况的事实;2.交易记录、交易快照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关系及被告开设的网店发布的网页上存在虚假宣传内容的事实;3.质检报告一份、面膜实物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面膜成分与其宣传的成分不符,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

被告广州魅闺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州魅闺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告在淘宝网上使用用户名“传说故事2014”与淘宝商家“皙肤泉旗舰店”发生交易,该网店为被告所经营,双方交易商品为“皙肤泉修护面膜春夏补水美白保湿紧致滋润收缩毛孔蚕丝面膜贴男女”5盒(单价69.90元)和“皙肤泉活力修护蚕丝面膜贴22片美白补水保湿收缩毛孔提亮肤色”35盒(单价79元),交易金额合计3114.50元。原告收货后,于2015年10月27日将涉案面膜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15年11月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经检测实际成分为再生纤维素纤维:100%。另两款涉案面膜的实际产品名称均为“净白幕玉/萃白透妍活力修护面膜”且外观相同,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全成分中未见蚕丝成分。在被告经营的网店的相关网页上显示产品名称为“皙肤泉修护面膜春夏补水美白保湿紧致滋润收缩毛孔蚕丝面膜贴男女”和“皙肤泉活力修护蚕丝面膜贴22片美白补水保湿收缩毛孔提亮肤色”,且销售网页中多处出现“添加玫瑰精油的蚕丝面膜”、“0.01mm优质蚕丝”、“蚕丝纤维细致紧密”、“蚕丝蛋白深层渗透肌底”等内容。原告自认40盒涉案面膜中已有1盒送检、1盒自用,尚存38盒涉案面膜在原告处,且原告同意扣减已自用的1盒面膜的货款7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销售网页上多处宣传涉案面膜系蚕丝面膜,原告基于被告提供的商品信息购买了该面膜,经检验该面膜实际成分为再生纤维素纤维100%,与被告提供的商品信息不一致,由于被告以虚假的商品说明进行宣传,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3035.50元并按购买商品的价格增加三倍的赔偿9106.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产品退回的问题,被告广州魅闺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广州魅闺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魅闺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国贤货款3035.50元,支付赔偿金9106.50元,合计1214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广州魅闺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