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铨彬,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玲,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杨铨彬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玲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民初3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铨彬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是因交付商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非因给付货币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金钱方式承担因产品质量纠纷发生的违约责任,属于”其他标的”类别,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交付商品义务一方所在地。故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春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诉网络交易中,被上诉人的收货地在莆田市荔城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审判长李章审判员黄荣华审判员吴荔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谢晓荔书记员黄晓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