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二原告:王林芳,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浩(系原告之夫),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何国强,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王林芳与被告何国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380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资料费200元,以上合计13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贵州名匠酒业)购买了18瓶53度飞天茅台酒,共计13800元,订单编号为:1559405798621915,被告通过德邦物流交付给原告。原告收货后发现有渗漏现象,怀疑该酒可能有问题,后经“东阳市消保委”委托商标持有人鉴定,结果为假酒。被告的违法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在淘宝店铺中购买茅台酒,该店铺经认证的经营者为余干县珍珍便利店,该余干县珍珍便利店为登记的字号,故何国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林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烽平人民陪审员潘大华人民陪审员卢顺昌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李梦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