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芬丽。

被告:章小朵。

原告张芬丽为与被告章小朵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小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芬丽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淘宝店铺下单购买“vcruan2015秋装新款oversize宽松版连帽长袖卫衣51002R卫衣”一件以及“vcruan2015秋装新款私物打板复古磨白蓝色短款皮衣51006R”外套一件,合计价款为309.45元,订单编号为1334814323230655。2015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2015年10月18日,原告仅收到了被告寄送的宽松版连帽长袖卫衣。后被告在其店铺首页发布声明,称其销售的vcruan商品系侵权商品。被告的行为系消费欺诈行为,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全额退还购物款309.45元;2、被告按购物款的3倍支付赔偿金928.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货款218.25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全额退还购物款91.2元;2、被告按购物款的3倍支付赔偿金928.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小朵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在本店购买的编号1334814323230655订单中,原告向被告购买两款衣服合计货款309.45元,其中一款衣服在2015年10月16日16点29分发货了一款91.2元的卫衣,原告已收到货,并确认收货交易成功。另外还有一款是未发货状态,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19点43分申请了退款,被告在2015年10月28日20点12分退款给了原告218.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购物款309.45元错误,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购物款应为91.2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两款衣服合计货款309.45元,其中一款卫衣为91.2元,原告已收到货。另一款短款皮衣外套被告未发货,原告申请了退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将货款218.25元退还给了原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并将相应款项1020元汇入本院账户,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从本院账户中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款项102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订单、物流、店铺首页、手机号码实名认证截图,付款书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已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也已从法院领到被告支付的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已经解决,现原告主张的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芬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芬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小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