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斌诉

被告海口海之润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的”(2017)粤0103民初3741号”补正为”(2017)粤0103民初3741号之一”。        

审判员冯立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珺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