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民再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查理,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王仙镇马桥村尖栗组13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1188弄1、2、3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仇文彬,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琳娜,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张查理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湘民申24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本院传票传唤,双方均书面申请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查理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开机激活后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提示在“加入购物车”几个字的下面,该提示并非购买的必经流程提示。开机试用后的手机不属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在原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在盖乐世C8手机的购买界面上明确标注了“从2017年8月份开始,对盖乐世C8已激活的手机将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申请人购买时应当详细了解商品购买内容,未看到购买界面的全部内容,属申请人操作失误,并非由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申请人在收货当天激活手机并使用,给第二次销售造成较大影响,其关于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张查理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意七天无理由退货,退款金额为23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719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9日,张查理通过手机终端在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三星网上商城选购了一台三星牌C8手机,并支付2399元。商品购买界面下方有购物提示“从2017年8月份开始,对盖乐世C8已激活的手机将不再受理7天无理由申请,具体型号信息请您联系官方售后客服”的内容。2017年12月31日,张查理收到手机,收到手机后,张查理于当日16时21分56秒对手机进行了激活并使用。2018年1月1日,张查理致电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服人员,提出使用手机查看微信朋友圈时有延迟现象,要求退货,客服人员以手机已经激活使用为由拒绝了张查理的退货要求。后张查理又向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七日无理由退货退款申请,仍遭到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拒绝。1月3日,张查理向上海市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因调解不成,2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彭浦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告知书,终止了调解。第二日,张查理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张查理退还货款,二、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就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和根据《七天无理由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本案中,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盖乐世C8手机的购买界面上明确标注了“从2017年8月份开始,对盖乐世C8已激活的手机将不再受理7天无理由申请,具体型号信息请您联系官方售后客服”等内容,张查理主张通过手机终端购买时并未显示上述内容,而实际情况是受限于手机屏幕显示的局限性,购买界面并未显示全部内容,但张查理可以通过拖拉手机屏幕查看到购买界面的全部内容,该情况并非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且张查理购买时也应详细了解商品购买内容,另外根据手机的使用方式,手机一旦被激活使用务必会留下使用个人痕迹,会给第二次销售造成较大影响,该类产品应归类于一经激活或者使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综上张查理在激活后手机后要求7天无理由退货,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同意退货有理有据。一审法院对张查理要求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办理7天无理由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张查理主张向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手机属于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范畴,现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用七天无理由退货构成欺诈,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张查理支付三倍赔偿金。但实际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商品界面已标注了“从2017年8月份开始,对盖乐世C8已激活的手机将不再受理7天无理由申请,具体型号信息请您联系官方售后客服”等内容,故张查理的主张不成立,张查理要求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三倍赔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七天无理由暂行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查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查理负担。
张查理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手机不开机试用怎么知道手机信号好不好,通话质量行不行,运行快不快,网速快不快等,开机是必要的,没有超出查验和确认商品品质、功能而使用。手机试用后,不属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个人使用记录可以通过恢复出厂设置来抺除,不影响第二次销售。上诉人购买的手机没有登录三星账号,不能算激活。2.上诉人没有确认“2017年8月份开始,对盖乐世C8已激活的手机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手机包装的封口处没有,送货单没有,手机端购买时也没有看见。被上诉人在网页中部提示的那一小行,不是在网站显著位置,上诉人没有看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3.《七天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当次购买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被上诉人提示的“激活不能七天退货”没有在销售的必经流程中。4.上诉人以当次收到真实商品为准,送货单承诺七天无理由退货,而被上诉人拒绝退货就属于欺诈,应当支付上诉人三倍赔偿金。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购买的手机能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现作如下分析认定:《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张查理购买手机时,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网页购物端已经特别提示“从2017年8月开始,对盖乐世C8已激活的手机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张查理在收货当天已激活手机并使用,现上诉人要求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约定,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货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本案试用的手机不属于价值贬损较大商品,因上述规定中“激活”与“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是两种并列的情形,手机试用后价值贬损大小只是适用条件之一,本案手机已激活即可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未在销售的必经流程提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合,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拒绝退货属于欺诈行为的理由,因涉案手机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查理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虽然在涉案手机的网页购物端标注了“从2017年8月开始,对该款已激活的手机将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但申请人提供的涉案手机结算页面的截图显示,被申请人并没有在此购买流程环节就该公司对已激活的该款手机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的情况进行提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张查理购买的盖乐世C8手机能否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被申请人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本案中,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虽然在涉案手机的网页购物端对该款已激活的手机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退货的情况进行了标注,但付款结算亦属于商品销售的必经流程,且该流程更为重要,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使,该公司未在此关键流程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一对一”确认,未提醒消费者注意“激活的手机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的格式条款,属于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中存在瑕疵,故这一限制性条款不能适用于此次销售。原审法院关于张查理提出的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在销售的必经流程提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的认定显属不当。张查理认为其所购买的手机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才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相应损失。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在履行告知义务上存在瑕疵,不属于欺诈,张查理要求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其三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8)湘028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张查理与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
三、张查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盖乐世C8手机一台退还给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四、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查理购买盖乐世C8手机支付的款项2399元。
五、驳回张查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燕
审  判  员  唐 艳
审  判  员  张 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汪媛媛
书记员(兼)  汪媛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技术手段或者其他措施,对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确标注。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