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刚。

被告:任津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刚与被告任津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任建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刚撤回对被告任津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刚负担。

审判员费维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贺心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