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衣德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1栋6层5室。法定代表人蔡宗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

上诉人武汉天衣德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磊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在网络购物合同形成前,被上诉人已与淘宝网签订《淘宝服务协议》并约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本案的管辖权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汉天衣德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磊对案涉网络购物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以收货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桥镇万达小区19栋3201)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武汉天衣德金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蒋丽萍

代理审判员王晗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寿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