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海涛,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苏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祖修。        

原告窦海涛与被告上海苏鸿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窦海涛于2016年12月1日以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窦海涛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海涛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窦海涛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审判员宋韧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玄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