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曼蕾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三里17号楼1382室。法定代表人:彭宁,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
上诉人北京曼蕾嘉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鹏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曼蕾嘉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注册地在北京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我公司系接收货币的一方。综上,应以我公司住所地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且双方未证明存在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过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应当以收货地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作为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本案诉争合同履行地辖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北京曼蕾嘉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赵东平
代理审判员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