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邢志刚,男,1983年5月17日生,侗族,居民。
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
原告韩邢志刚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对被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邢志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韩邢志刚撤回对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邢志刚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邓以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玲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