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杰明,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湾井镇状元楼村xx组。

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酒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许强,董事长。

原告李杰明与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购物款人民币1,824元;2.承担欺诈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5,472元;3.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款18,240元;4.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元。事实和理由:因年底家庭聚会需要,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在京东商城http://www.jd.com网络购物平台,用注册账号:leeyic,在其第三方入驻商家即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国晋酒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被告销售经营的“山西杏花村露酒竹叶林38度475ml”、生产日期2012年5月7日、单价76元、数量24瓶,共支付价款1,824元。原告食用时发现该酒颜色暗黄、蜡黄,口感不好,部分外包装生产日期模糊等,遂向消费者协会咨询,并按消费者协会的建议查看产品网络销售页面,发现被告的产品承诺保证与实物不一致:被告宣传“保证原料最优、坚持只使用最先进特级工艺技术,保证质量最优、保证体验最优”属违法使用绝对化用语夸大宣传;产品外包装标识“……添加十二种名贵中药材精心配置而成……”,而实际原料只有“清香型白酒、纯化水、糖、竹叶、桅子、当归”。原告向京东商城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食药监部门、被告所在地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举报,2016年5月10日,汾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出具汾食药监函(2016)34号《关于对“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回复函》,该函明确,涉案企业生产的竹叶林酒存在违法添加当归的违法生产行为,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具有合法的配制酒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经自检和委托检验均合格;2.国卫办食品函〔2014〕975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征求《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已将当归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的目录;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竹叶青酒中就有当归,此为传统生产工艺;美国联邦法典、欧盟食品安全局将当归作为香辛料;日本将当归作为食品的香辛料使用;《中国药典》记载;基源植物和使用部分与《中国药典》记载一致;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该物质目录至今还没有制定和公布;被告不认可汾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和处罚决定,将提起行政诉讼;4.被告生产的产品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如选择退还产品,被告愿意积极配合,但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物流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网络购物平台京东商城的第三方入驻商家即被告所开设的“国晋酒官方旗舰店”购买了38度竹叶林酒24瓶,共支付价款1,824元;该产品网页宣传“……保证原料最优……只使用最先进特级工艺技术,保证质量最优……保证体验最优”;该产品的原料包括当归等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结合原告证据6.2016年5月10日汾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出具的汾食药监函(2016)34号《关于对“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回复函》,可证明被告系有证生产;证据3.自检报告、4.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侯马分中心检测报告,可证明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证据5.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竹叶青酒,贴标载明原料有“当归”、证据9.竹叶青酒的发票,结合原告证据8.卫办监督函(2012)526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竹叶青酒生产经营有关问题的复函》、晋卫办食函(2012)2号《山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竹叶青酒食用药材备案申请的复函》,可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添加了当归的竹叶青酒,属于已有连续多年生产历史的传统食品,经备案允许继续生产经营;证据8.国卫办食品函〔2014〕975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征求《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可证明因“美国联邦法典、欧盟食品安全局将当归作为香辛料;日本将当归列入‘源自植物或动物的天然香料名单’作为食品的香辛料使用;《中国药典》记载;基源植物和使用部分与《中国药典》记载一致”,故我国拟新增当归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现在处于征求意见过程中。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案被告在其生产并销售的涉案产品网页上宣传“……保证原料最优……只使用最先进特级工艺技术,保证质量最优……保证体验最优”,违反了该规定,属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原告主张退一赔三,本院予以支持。退货的物流费用在国家邮政总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内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法第一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同时载明食品安全的基本标准:“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立法原意在于打击制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不能扩大适用。中华饮食源远流长,当归目前虽然尚未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但正处于拟列入目录的征求意见过程中,且无论是国内传统还是国外使用状况,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竹叶林酒加入当归不违反上述食品安全的基本标准,仅未经报批或者备案,故根据实际情况本案不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元,本院酌情调减至3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杰明货款1,824元;原告李杰明同时退还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38度竹叶林酒24瓶,如缺损按每瓶单价76元抵扣,物流费用按国家邮政总局规定的收费标准,由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杰明赔偿金5,472元;三、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杰明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300元;四、驳回原告李杰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原告已预交314元),由原告李杰明负担159元、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山西杏花古井亭原生态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