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结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端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木喜,董事长。

上诉人王结贵与被上诉人上海端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作出(2016)冀10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王结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结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王结贵将498元通过支付宝交易转入上海端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派公司)账户。2015年4月13日,王结贵又将900元通过支付宝交易转入端派公司账户。而王结贵提交的订单的收到端派公司皮衣的收货人为梁天力。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结贵能够证明自己通过支付宝向端派公司支付了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的收货人为梁天力,所以王结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端派公司购买了“七派马”牌真皮羽绒服,并且王结贵提交的检测报告没有委托单位,送检样品也未得到合法确认,故王结贵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结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结贵负担。

王结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出于隐私考虑,在网络购物中虚构了收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其提供的支付宝交易回单上的订单编号与起诉书中订单编号一致,并出示了商标为“七派马”牌的羽绒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王结贵作为自然人,不需要委托任何单位即可送检,且送检样品虽没有得到端派公司确认,但端派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权,即默认了送检样品。质检报告单记录了送检样品的品牌、型号、检测结果,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质检报告。

端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王结贵提交在中国商标网查询的“七派马”商标信息,拟证实“七派马”商标为端派公司所有,法定代表人系孙木喜,故“七派马”牌服饰的经销商和厂商均为端派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其可向经销商索赔也可向厂商索赔。

端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王结贵提交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中支付宝交易号与收货人为梁天力的订单中的支付宝交易号一致,证实梁天力订单的付款人为王结贵,但不足以证实其与端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结贵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的送检样品未得到合法确认,无法证实送检程序的合法性及送检样品的确定性。一审法院认定王结贵的诉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王结贵上诉质疑上述认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结贵提交的“七派马”商标信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且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结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结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荣秋

代理审判员罗丕军

代理审判员齐向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