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斌。

被告:云南吉顺号茶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010013992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路114号茶叶市场6幢3号。法定代表人:董文学。

原告陈斌为与被告云南吉顺号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顺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被告“淘宝天猫”上的“吉顺号食品专营店”购买了“云南丽江玛卡片黄玛干果秘鲁玛咖片精片85g*2罐正品包邮”的商品,购物款为420元。订单号为740748502781430,快递运单号为EMS1046002751406。该产品的外包装食品名称为丽江玛卡,品名为玛卡,配料为优质玛卡,原料产地为云南丽江,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由吉顺号公司出品,生产许可证为5308160010014,委托生产商为宁洱小米地食品有限公司。后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该产品存在问题,该产品生产许可证:5308160010014(产品名称蔬菜制品),未标注食品执行标准。该产品并非保健食品,却对外宣传保健功效,欺骗消费者,在其描述页面宣称世界顶级滋补品,改善性功能、提供生育能力,改善更年期综合症,抗病毒、抗肿瘤,降血脂等保健功效,欺骗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  第三款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而该产品实际就是普通食品,根本不具备被告宣传的功效。因此,被告存在严重的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2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126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18.8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货款1256.40元。

被告吉顺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淘宝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上的“吉顺号食品专营店”向被告吉顺号公司购买了“云南丽江玛卡干片黄玛咖干果秘鲁玛咖片精片85g*2罐”6瓶,价款计418.80元。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品名为玛卡,配料为优质玛卡,原料产地云南丽江,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4年7月18日,出品公司为云南吉顺号茶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530816010014,委托生产商宁洱县小米地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5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告知原告:我局于2015年7月8日对您投诉举报的云南吉顺号茶业有限公司天猫网店涉嫌虚假宣传一案予以立案调查。经我局调查,当事人在天猫网店发布“消除疲劳增强免疫力”、“改善性功能提高生育能力”、“改善更年期综合症”等字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属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做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广告费用无法认定,且当事人已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相关产品已不再销售,产品页面已删除,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斌提交的网络电子订单截图、产品实物(已制作成图片)、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及原告陈斌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被告在天猫网店发布“消除疲劳增强免疫力”、“改善性功能提高生育能力”、“改善更年期综合症”等字样,属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吉顺号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斌货款418.80元;

二、被告云南吉顺号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斌12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云南吉顺号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审判员王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