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瑞,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饕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D1057室。法定代表人:余时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展,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饕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饕墨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薛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被上诉人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被上诉人饕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薛瑞于2014年6月21日在京东商城购买两个“美国花花公子”牌旅行箱,总价值1209元,京东公司、饕墨公司对该品牌箱包承诺为正品,作为消费者,薛瑞对所购商品的真伪提出了合理怀疑,一审未查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没有查明涉案商品是否为正品。
2、京东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诉讼前京东公司未能向消费者提供饕墨公司真实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导致薛瑞维权成本增加,诉讼中京东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饕墨公司有效联系方式。
其次,京东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京东公司提供给消费者的涉案商品的授权和资质,存在严重瑕疵。
如涉案商品不是美国花花公司正品,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京东公司辩称,1、涉案商品是否为正品,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品牌授权材料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也确认了品牌授权合法有效,故涉案商品是正品,且涉案商品也经过相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
反观上诉人,其认为涉案商品并非正品的理由仅是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而涉案商品的损坏是否是质量问题,尚不得而知,也可能是上诉人的不当使用造成。
我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络方式且饕墨公司一审、二审均到庭应诉,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涉案商品的生产、销售资质以及授权材料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效力,不能因为授权材料存在瑕疵,便认定涉案商品就不是正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饕墨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商品是经过合法授权的正品,不能因为薛瑞对商品的真伪产生怀疑,就认定涉案商品不是正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东公司、饕墨公司赔偿薛瑞商品价款的三倍损失3627元;2、京东公司收回商城所售商品无假货的承诺,并公开赔礼道歉;3、京东公司、饕墨公司支付薛瑞案件调查费和律师费计10000元;4、京东公司、饕墨公司赔偿薛瑞丢失的3瓶雅诗兰黛化妆品(价值3500元)及损坏的苹果手提电脑(价值8800元)和IPAD(价值2600元)。
5、诉讼费用由京东公司、饕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饕墨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
2014年6月21日,薛瑞通过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在“PLAYBOY饕墨箱包专营店”购买了“花花公子Playboy拉杆箱行李箱铝框旅行箱20/24/28香槟色29英寸(7天以上出行)”、“花花公子Playboy大黄蜂拉杆箱PC铝框行李箱万向轮登机箱旅行箱20/24/28黄色20英寸”各1只,金额共计1206元(768元+438元),并于同日完成在线支付,订单号分别为1578764960、1578761152。
2014年6月23日、24日,薛瑞分别签收了两旅行箱。
后薛瑞认为两旅行箱系假冒伪劣产品,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饕墨公司认可其系“PLAYBOY饕墨箱包专营店”经营者,涉案旅行箱自该公司发出。
关于涉案旅行箱是否为假冒产品,薛瑞提交据称系“京东商城”客服杨瑞丰向其电邮(yan×××@jd.com)的《授权书》电子打印件1张,内容为“美国花花公子企业有限公司(PLAYBOYENTERPRISESINTERNATIONAL,INC)已委任香港中兔投资有限公司(CHINARABBITINVESTMENTLIMITED)(以下简称中兔投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花花公子’非皮革(含PVC、PU等材质的人造革材料)的硬壳和软壳旅行箱、手提行李袋、肩包、公文包、背包之授权商。
授权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授权的商标为:‘PLAYBOYEstablished1953,PLAYBOY,兔图形’。
中兔投资依据其权利委托上海饕墨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及销售以上全部产品……2011年3月30日”。
薛瑞主张,该《授权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饕墨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方才成立,两者相互矛盾,涉案旅行箱应为假冒产品。
京东公司、饕墨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京东公司提交据称系饕墨公司提交的,并加盖有“广州市希博伦箱包有限公司”印章的XBL252《PLAYBOY兔图形ESTABLISHED1953非皮革箱包系列特许经销证》及附件的影印件一组,主张该公司已尽到审查商品合法来源的义务。
上述《特许经销证》内容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希博伦箱包有限公司为中国地区独家总经销。
代理‘PLAYBOY兔图形ESTABLISHED1953’非真皮箱包系列,包括非皮革硬壳和软壳旅行箱、小型手提行李包、肩包、公文包、背包系列产品。
为维护和确保‘PLAYBOY兔图形ESTABLISHED1953’品牌地位及良好形象,实行有计划、有秩序地发展市场销售网络,现委托上海饕墨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宣传推广。
若持本证销售假冒‘PLAYBOY兔图形ESTABLISHED1953’箱包系列产品者,属违法行为,本公司必追究其法律责任,特发此证。
注明‘影印本无效’。
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上述附件内容为“2013年9月11日。
敬启者:敬悉注意,广州市希博伦箱包有限公司是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被许可人,详细信息如下:许可区域……许可商品:男士非皮的硬壳和软壳旅行箱包……许可商标……销售渠道:PLAYBOY品牌零售店(即实体店铺),版权方的官网(例如www.playboystore.com);许可地域内的中档和高档百货商场、路边店以及专卖店(即实体店铺);PLAYBOY品牌商品(印刷)目录,必须事先获得版权人的书面批准。
被许可人不得向免税店或者通过免税店销售和经销有关商品……”薛瑞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饕墨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饕墨公司提交加盖有“广州市希博伦箱包有限公司”印章的XBL222《PLAYBOY兔图形ESTABLISHED1953非皮革箱包系列特许经销证》及《授权书》原件。
上述《特许经销证》内容为“香港中兔投资有限公司独家代理‘PLAYBOY兔图形ESTABLISHED1953’非皮箱包系列,包括非皮硬壳和软壳旅行箱、小型手提行李包、肩包、公文包、背包系列产品。
现授权广州市希博伦箱包有限公司为中国地区独家总经销。
为维护和确保‘PLAYBOY兔图形ESTABLISHED1953’品牌地位及良好形象,实行有计划、有秩序地发展市场销售网络,现委托上海饕墨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一楼D1057室开设‘PLAYBOY兔图形ESTABLISHED1953’非皮箱包系列产品专厅特约经销商,若持本证销售假冒‘PLAYBOY兔图形ESTABLISHED1953’非皮系列产品者,属违法行为,本公司必追究其法律责任,特发此证。
注明‘影印本无效’。
有效期: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
上述《授权书》内容为“香港中兔投资有限公司独家代理(PLAYBOY(花花公子)及兔图形)非皮箱包系列产品,包括非皮硬壳和软壳旅行箱包、小型手提行李包、肩包、公文包、背包系列,现授权广州市希博伦箱包有限公司为中国独家总经销。
为确保(PLAYBOY(花花公子)及兔图形)品牌良好的形象,保障销售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加品牌知名度,兹授权‘上海饕墨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络上推广(PLAYBOY(花花公子)及兔图形)品牌,销售(PLAYBOY(花花公子)及兔图形)品牌硬壳旅行箱、硬壳手提行李袋单品种类的产品,扩大品牌知名度进行网络宣传推广。
授权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注:上海饕墨贸易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品牌代理商,且我公司承诺在授权期限内最大限度维护代理商的权益。
且对目前流行性箱包产品品类网络广告宣传提供相应手续和证明……2013年5月1日”。
饕墨公司陈述美国花花公子企业有限公司与香港中兔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为一人。
薛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京东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陈述美国品牌商直接向中国企业授权程序繁琐,故在香港成立公司。
薛瑞在一审中向饕墨公司询问该公司及广州市希博伦箱包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事实,饕墨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向作出答复。
关于涉案旅行箱是否存在劣质的问题,薛瑞在庭审中出示涉案两只旅行箱。
京东公司、饕墨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京东公司还提交由饕墨公司于2015年7月初分别委托国家鞋类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温州)、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同类旅行箱作出的检测报告,结论为符合标准要求。
薛瑞对上述报告不予认可。
关于案件调查费和律师费计10000元,薛瑞提交其于2014年7月31日与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6000元)以及携程网网页打印件、2014年8月19日上海虹桥站至徐州东站火车票,证明其支付了相应律师费,其委托代理人赵昊罡律师于2014年8月13日至16日在上海调查、住宿花费费用。
关于手提电脑等财物损失,薛瑞未就该损失与涉案旅行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向法院举证。
京东公司、饕墨公司对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本案中,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向本院提供销售者即被告饕墨公司的相关信息。
被告饕墨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其已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已完成其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薛瑞关于被告京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取消无假货承诺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
网络购物过程中俗称的“正品”指某知名品牌制造或销售或授权制造、销售的商品,否则则称为“仿品”。
“正品”在销售过程中亦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故不能仅以商品质量作为评价“正品”与否的标准和依据。
本案中,原告薛瑞主张涉案旅行箱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饕墨公司无权销售涉案品牌旅行箱,继而主张涉案旅行箱并非“正品”,被告饕墨公司存在欺诈,应赔偿三倍损失,但其在庭审中仅出示旅行箱实物,并不能证明该旅行箱确因质量问题而损坏。
被告饕墨公司主张其经合法授权销售涉案旅行箱,已提交XBL222《PLAYBOY兔图形ESTABLISHED1953非皮革箱包系列特许经销证》及《授权书》为证,该组证据虽与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相关备案材料并不完全一致,但内容上并不矛盾。
故原告薛瑞关于被告饕墨公司无权销售“PLAYBOY兔图形ESTABLISHED1953”项下商品、涉案旅行箱并非“正品”、被告饕墨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成立,对于原告薛瑞关于被告饕墨公司赔偿三倍损失、律师费、调查费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驳回原告薛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饕墨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杰伦箱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具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资质。
2、饕墨公司与上海杰伦箱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商品供货商是上海杰伦箱包有限公司。
3、网络订单信息一份,证明薛瑞购买的“花花公子Playboy大黄蜂拉杆箱PC铝框行李箱万向轮登机箱旅行箱20/24/28黄色20英寸”,实际支付现金188元。
经质证,薛瑞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购销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购销合同中的商品未标注为花花公子品牌,颜色也与本案商品不相符;对证据3无异议。
薛瑞提交了“花花公子Playboy拉杆箱行李箱铝框旅行箱20/24/28香槟色29英寸(7天以上出行)”订单信息一份,证明薛瑞为购买29英寸箱子实际付款488元。
二审庭审中,薛瑞明确表示仅要求按照实际支付的现金三倍赔偿,优惠券问题不再主张三倍返还。
另,饕墨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就其公司经销的“花花公子”品牌旅行箱,生产厂家为上海杰伦箱包有限公司,饕墨公司与该公司之间为合伙经营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饕墨公司应否向薛瑞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适用本款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本案中薛瑞主张,其购买涉案箱包时饕墨公司承诺其出售箱包系正品,但饕墨公司并未举证涉案箱包的合法来源,无法证明是正品,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当赔偿其实际支付价款三倍的损失。
饕墨公司作为涉案箱包的经销商应当举证证实其出售的箱包系正品。
综合全案证据分析:首先,一审中饕墨提交了XBL222《PLAYBOY兔图形ESTABLISHED1953非皮革箱包系列特许经销证》及《授权书》,主张涉案箱包来源合法,但上述授权书与京东公司提交的相关备案材料不一致,饕墨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能提供涉案箱包的生产厂家、进货渠道。
其次,二审中饕墨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张涉案箱包系上海杰伦箱包有限公司生产,但饕墨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商品名称、型号、颜色均与涉案箱包均不相符。
上海杰伦箱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仅能证明该公司仅有生产箱包的资质,经本院释明,饕墨公司表示:“上海杰伦箱包有限公司有无生产涉案产品的资质不清楚。
”直至本案判决前,饕墨公司仍未提供上海杰伦箱包有限公司已取得生产涉案产品的相关授权手续。
综上分析,应当认定饕墨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其主张的涉案商品为正品的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饕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问题,首先,薛瑞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按照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本案诉讼中其主张按照实际支付现金三倍赔偿,上述行为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涉案箱包的订单信息,“花花公子Playboy大黄蜂拉杆箱PC铝框行李箱万向轮登机箱旅行箱20/24/28黄色20英寸”,薛瑞实际支付现金188元;“花花公子Playboy拉杆箱行李箱铝框旅行箱20/24/28香槟色29英寸(7天以上出行)”,薛瑞实际支付现金488元。
故,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2028元【(188元+488元)×3】。
其次,关于薛瑞主张因涉案箱包存在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财产损失的问题。
在二审中,薛瑞陈述:“我上飞机前将该箱子托运,下飞机后去取箱子的时候,箱子的东西都散落了,丢失了部分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薛瑞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物品丢失的证据以及上述物品的丢失与涉案箱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薛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在此情况下薛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薛瑞主张因本案诉讼其支出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应予赔偿的问题。
薛瑞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2014年8月13日至8月16日两份携程网酒店预订信息两份,2014年8月17日上海至徐州的火车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结合其主张的住宿费仅为酒店预订信息(载明付款方式为前台现付)、代理费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均未提交正规发票,不足以认定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仅有从上海到徐州的车票)、住宿费与本案诉讼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薛瑞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京东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其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看出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经对饕墨公司提供的信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一审诉讼时京东公司也提供了准确的商家信息(原审卷92页),京东公司亦陈述本案纠纷发生后,京东公司已就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且京东公司对涉案商品的宣传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而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
故对于薛瑞提出的京东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薛瑞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饕墨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瑞2028元;
三、驳回薛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海饕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海饕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薛瑞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俞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