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希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正为,住广州市萝岗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5民初3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均在广州市萝岗区,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的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