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5634。

委托代理人:张厚谋,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系原告张某的父亲。

被告:洪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827。

委托代理人:何燕君,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添文。

委托代理人:施豆仙,女,汉族,××年××月××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洪某因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谋、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君、施豆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原是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13日双方自愿到阳东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办理离婚的同时,双方达成对婚生儿子张某浩的抚养协议,由原告负责抚养儿子,被告不用交抚养费。但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洪某以探视为由,将儿子接走,且多月拒不送回。因被告违反协议,将儿子强行接收,特别是其生活环境对儿子的抚养教育不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责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直至张某浩年满18周岁。

原告张某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二、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之事实。

三、婚生儿子出生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张某浩的出生情况。

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抚养儿子之事实。

被告洪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张某浩由原告抚养属实,但在协议离婚后,张某浩一直以来都是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曾抚养过,针对该事实,且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张某浩,请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

被告洪某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

城北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有固定的居所。

渔船船舶证书等数份,拟证明被告的父母有稳定的收入,可帮助被告照顾被抚养人。

手机信息摘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抚养儿子期间对儿子的生活不予关心。

门诊病历,拟证明在被抚养人生病期间是由被告照顾。

诊疗本,拟证明被抚养人生病期间是由被告照顾。

医保手册,拟证明一直以来是由被告为被抚养人购买医疗保险。

一本通,拟证明被抚养人的保险费是由被告购买。

儿童预防接种证,拟证明自2011年起至今均有被告带被抚养人进行疫苗接种。

购物清单、网络购物账单,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开支均由被告支付。

电费手册,拟证明被告有固定的居所。

相片,拟证明被抚养人跟随被告共同居住,日常开支都有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原是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13日双方自愿到阳东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办理离婚的同时,双方达成对婚生儿子张某浩的抚养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抚养张某浩,被告不用交抚养费。但在离婚之后,被告洪某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将张某浩交由原告张某抚养,原告张某也曾前往被告居所对张某浩进行探视无果,遂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婚生儿子张某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责每月800元的抚养费直至张某浩年满18周岁。

在诉讼期间,原告、被告均表示可抚养儿子张某浩并且不用对方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予履行。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除了人身性的约定之外,也包含有财产性的约定。除了离婚的约定落实了之外,其他的约定因一方或双方的违约,已动摇了协议的可控性。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支持无因毁约,但是,根据本案实际,基于被告抚养张某浩的持续性,以及考虑改变其生活环境、习惯对其成长不利,确定张某浩由被告洪某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探视权的问题,无论确定由谁抚养,对方都有法律规定的探视权,非经法定事由不能剥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的婚生儿子张某浩由被告洪某抚养;

二、原告张某在每月的第二、第四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日对张某浩享有探视权,原告张某可到被告洪某家探视张某浩;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宜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丛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