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志军。

被告常州迪奥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化龙巷1号恒利大厦B座103室。法定代表人孙建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志军与被告常州迪奥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羊绒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奥羊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军诉称,2015年12月,其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在被告经营的迪奥服饰旗舰店购买了1件冬季羊绒衫,由被告发货,原告签收了。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商品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产品的品质达到极点的情况下,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顶级”、“极品”等绝对化语言欺诈消费,违反消法第20条规定,属于没有准确、全面告知消费者商品信息,构成欺诈。根据【工商广字(1996)第380号】国家工商局关于“顶级”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等用语问题的答复中明确:“顶级”两字是与“最高级”、“最佳”上述用语相同的表示,属于绝对化语言,【工商广字(1997)第207号】国家工商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等用语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极品”两字是与“最高级”、“最佳”上述用语相同的表示,属于绝对化语言,故在本案予以适用。另外,被告在网页上宣传“有机羊绒”,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经过有机商品的认证,利用有机在老百姓心目中是天然环保的材质,诱使消费者购买被告方产品,被告虚构商品信息构成欺诈,要求按照消法判令被告退回货款579元;支付三倍赔偿1737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迪奥羊绒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郑志军通过天猫商城被告迪奥羊绒公司经营的“迪奥服饰旗舰店”购买了“迪奥2015冬新款100%山羊绒衫女式短款”1件,支付货款579元。被告于次日通过顺丰速运发货,原告于同年同月8日签收,收货地址为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168常青藤。被告在涉案产品的宣传中标注“顶级有机羊绒”、“堪称极品”、“顶级面料纯山羊绒”、“顶级原料”等用语。上述事实已当庭核对无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天猫官网首页截图、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交易快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有订单与物流信息为凭,且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第(三)项  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广字(1996)第380号】和【工商广字(1997)第207号】中明确:“顶级”、“极品”是与“最高级”、“最佳”上述用语相同的表示,属于绝对化语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顶级”、“极品”、“有机”等用语,以比较的形式,自立为最好、最高级,其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原告要求退回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需退还货款给原告,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将涉案产品返还被告。

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系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迪奥羊绒制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郑志军货款579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737元,共计2316元;原告郑志军将涉案的1件“迪奥2015冬新款100%山羊绒衫女式短款”返还被告常州迪奥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则在被告退还货款中按购买价格相应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严梅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