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义。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文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268号103房。法定代表人江焕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邱义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广州文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州文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文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义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在第一被告京东公司购物平台上(http://www.jd.com/)购买被告文园公司销售的商品:U-HE小娘子OTG2.0索尼手机U盘二合一多功能手机电脑双用闪存盘8G,价款46.90元。原告购买该产品是被网站页面上的宣传广告吸引,该宣传称:“顶尖技术”、“全球领先的高品质闪存制造商”、“成为中国闪存产品的领导者”、“顶尖的产品解决方案”、“全球解决高性能闪存产品的领先制造厂家”。被告销售产品时,宣传用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欺诈消费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6.90元;2.赔偿原告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邱义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购物款46.9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被告京东公司是网络平台提供者,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京东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进到了审查义务,可以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原告无权向被告京东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京东公司的起诉。
被告文园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5日,原告邱义在被告京东公司的网络购物平台(http://www.jd.com/)上购买了被告文园公司的U-HE小娘子OTG2.0手机电脑双用二合一U盘1个,并支付货款46.90元,订单号为11161578810。被告文园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通过圆通快递发货,后要求快递公司将包裹退回,导致该货物并未交付原告邱义,被告文园公司也未将原告邱义支付的货款退还。被告文园公司销售该货物的宣传用语载明:“全球领先的高品质闪存制造商”、“成为中国闪存产品的领导者”、“顶尖的产品解决方案”、“全球解决高性能闪存产品的领先制造厂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网页截图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邱义通过被告京东公司设立的京东商城网站向被告文园公司购买货物,其与被告文园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9条 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消费者在发现经营者在使用该绝对化用语时,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等反映,在有关部门认定该宣传确实属于虚假宣传,且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 的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同时,我国法律中的欺诈通常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本案中,原告邱义未能提供其因被告文园公司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遭受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文园公司未向原告邱义交付货物,故原告邱义有权要求返还货款并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 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邱义通过被告京东公司网站信息已经获取了被告文园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本院亦通过该联系方式有效联系到了被告文园公司,故其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文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邱义货款46.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义承担15元,被告广州文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侯顺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