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书通。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书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贺书通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贺书通、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贺书通撤回起诉;
三、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上诉人贺书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上诉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生
审判员崔冰
代理审判员朱晨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