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森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梧田中前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熙。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简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步东村登云大道3号B栋二楼之三。

法定代表人王聘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澳亚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62号软件中心大楼116房。

法定代表人胡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温州森蒙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简木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澳亚家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5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上诉人温州森蒙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审原告诉状内容来看,上诉人为主要诉讼对象,应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且诉讼标的额1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广州简木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网上涉嫌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导致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并不认为网络购物的送达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侵权人住所地不应设定为管辖地。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番禺区,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番禺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本案应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长沙澳亚家纺有限公司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证据,本案中长沙澳亚家纺有限公司通过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网络平台购买了上诉人温州森蒙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简木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注有“简木男装”服饰产品,与原审原告取得的针织服装等商品上“简木”商标近似而引发的侵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长沙澳亚家纺有限公司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其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温州森蒙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简木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訸

审判员肖志红

代理审判员周如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琦